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展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執聲卷第3、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瓶罐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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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