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威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又前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請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4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均為違禁物,故依前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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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色透明結晶2包 (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1.88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