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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宗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82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被告所提起之抗告,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釋放通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通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該案中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個,淨重0.1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828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證,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客觀上難以將包裝袋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