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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積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積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確定(案列: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嗣於113年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1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煙草檢品2包(含包裝袋2只)
2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送驗煙草檢品2包(空包裝總重0.97公克,驗餘淨重5.46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