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屬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就犯罪所用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928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2年12月12日屆滿未經撤銷,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
㈡、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抽取其中1袋經同中心鑑定,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地點為本院有管轄權之臺北市中山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毒偵卷第33至41、163至169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吸食器具、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均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揆諸前開說明,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並係其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事實,並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一併交警方扣押,經被告供承在案(毒偵卷第21頁),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1張存卷為證(毒偵卷第33至41、163、171頁),堪認該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予沒收。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