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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自應視同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12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