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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該案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有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85頁),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