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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送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上開案件遭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煙經送鑑定,檢出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證,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該電子煙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電子煙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