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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毛天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以作為證據,是皆為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內及編號3所示之物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分離、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