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16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陳彥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經乙醇沖洗後始檢出、數量甚微,並當庭簽立悔過書等情,而於112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68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均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後,均檢出如附表「成分」欄之毒品成分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堪認上述物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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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卷第1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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