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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懌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懌叡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以該持有行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鑑定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2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卷第125頁),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殘渣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