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彣珏
蕭光棨
張曉莉
張偉極
斯琴
胡鈺芳
陳仁至
陳淑娟
李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6909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任天堂公司商標之遊戲機把手壹只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彣珏等9人因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遊戲機把手1只,為被告等9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彣珏等6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1690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5月30日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又扣案之遊戲機把手1只,經鑑定結果確屬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如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仿冒品,有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保管字第1010號)足資憑據(見110年度偵字第16909號卷一第213至265頁、第351至357頁),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