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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86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翰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運動鞋,現扣押在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地檢署贓物庫,110年度紅保字第1011號,偵字卷第191、357頁),均屬侵害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權之運動鞋,有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鑑定書可佐,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職此,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係第三人李芳哲向被告購得,非被告所有,然因李芳哲已向本院陳明對本案沒收不提出異議,(參卷附民國113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由本院逕行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送驗物品型號/鑑定書頁碼
1
NIKE運動鞋
1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AA0000-000/偵字卷第153頁
2
NIKE運動鞋
1雙
AQ0000-000/偵字卷第155頁
3
NIKE運動鞋
1雙
AA0000-000/偵字卷第157頁
4
NIKE運動鞋
1雙
AQ0000-000/偵字卷第159頁
送交鑑定編號部分,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1年4月28日保二刑一字第1110003810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67至3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