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麗秋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7號、第17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7號、第17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確屬侵害商標權人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商標之仿冒品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06年12月6日(106)智商00686字第10680662670號函、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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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多金盞花萃取物(含葉黃素)複方軟膠囊(100粒/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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