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劭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24號、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禹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吳禹劭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4日訊問時據被告坦認本案殺人犯行,而衡以其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仍高,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之,亦無停止羈押之事由,乃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3年8月5日訊問時,被告坦承本案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裁定自113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13年10月7日訊問時,被告坦承本案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以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裁定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13年12月3日訊問時,被告坦承本案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以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裁定自113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第4次延長羈押2月)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佐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之意見,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本案現已排定於114年2月24日行準備程序、同年5月19至23日進行選任及審理程序,為確保國家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