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0號
被      告  孫仲田



聲請人  即
義務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孫仲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死等罪嫌,而本案被害人吳鴻銘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服用其他藥物,且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心臟左前降支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引起管腔阻塞約60%~70%」,是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施用,是否確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此有賴醫學專業鑑定,是本案屬需要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案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三、經查,毒藥物之轉讓、施用暨因而致人於死之案件雖事涉專業,然必要時仍得委由醫學專家進行鑑定,或透過傳喚法醫師為鑑定證人等證據方法加以調查審認。倘國民法官對於鑑定報告內容與結果有何疑義或理解上的困難,皆得以詰問鑑定證人之方式予以釐清。此外,其中涉及法律概念部分,亦得由職業法官本於法律專業對國民法官為審前說明與釋疑,尚非全然難以理解。再者,醫學專家依鑑定流程,本於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結果,係作為法院判決時之參考資料,法院仍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依職權認定,此項職權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在終局評議程序時共同行使之,況且所涉法律概念除將由檢辯雙方於審理期間各自闡釋、辯論外,職業法官亦得於評議程序中適時說明解惑,以此方式促進國民法官對因果關係認定的理解,再據此陳述意見及充分討論,使國民法官得以善盡其獨立判斷之職責,尚難認本案有「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況,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例外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本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