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軒豪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馬翠吟律師
被 告 郭靜宜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李軒豪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靜宜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李軒豪為被害人李○璟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此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郭靜宜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78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為被害人李○璟之父,具直系血親關係,而被害人李○璟已歿,有其等戶籍謄本可佐。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