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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王茂鳳  (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
被      告  王綋騰

                    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周昱帆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法扶律師)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王茂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綋騰、周昱帆(下稱被告2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罪,因本件被害人石茂強已死亡,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茂鳳為被害人之胞姐,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石茂強之胞姐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無意見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再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