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利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之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對終結偵查之效力,不生影響(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起訴書經公告時,起訴即已對外發生效力並發生拘束力,不容任意變更,除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解釋上亦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訴,偵查終結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于利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訴,並於同年月20日公告等節,有本件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所查得本件偵結起訴與公告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該起訴書經公告後,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檢察官亦受該起訴處分之拘束,除得依法撤回外,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又告訴人顏貽杰因與被告達成調解,於同年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9頁)。參以本案起訴書及相關卷證資料係於113年1月16日始送交本院而生訴訟繫屬之效果,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北檢銘玄112偵31683字第1139004844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告訴人撤回告訴,乃在檢察官為合法起訴,偵查終結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按上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83號
被 告 于利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利民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50巷5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巷弄與同市區和平西路3段382巷12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路口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顏貽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和平西路3段382巷12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安全帶扼傷胸口,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貽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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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機車急煞滑倒衝出去撞到告訴人顏貽杰車輛,且與告訴人一起去醫院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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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9張、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畫面3張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未禮讓告訴人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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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