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尹承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恒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張尹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尹承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光復北路與八德路3段交岔路口欲停等紅燈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張恒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路口停等紅燈,遭張尹承自右後方追撞,張恒綺因而往前衝撞,並為穩住車身而以右手大力按住煞車,致張恒綺之右手腕、頸部及下背部受有疑似挫傷或扭傷之傷害。嗣張尹承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恒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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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在光復北路與八德路3段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案發時欲從外側第3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第2車道,確認後方無來車後,便往前行駛,隨後才發現告訴人在其正前方,並承認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
| | 1、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在光復北路與八德路3段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自告訴人右後方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腕、頸部及下背因追撞而疼痛之事實。 |
| 1、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2、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10月9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63729號函1份 | 告訴人受有右手腕、頸部及下背痛,疑似挫傷或扭傷之傷害,並於112年12月26日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神經外科接受藥物治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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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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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訊據被告張尹承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恒綺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下碰撞的力道很小,對方應沒有受傷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碰撞當下自己車速低於20公里,而告訴人為靜止狀態等語,是認告訴人確係在停等紅燈之際突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因而向前衝撞,而在遭撞擊的過程中告訴人頸部確可能因此甩動而連帶牽連其背部,進而造成告訴人之頸部及下背部挫傷或扭傷,又告訴人為穩住車身避免人車倒地,於緊握煞車的過程中,亦可能因用力過猛而致其手腕挫傷或扭傷。再者,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隨即於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腕、頸部及下背痛,疑似挫傷或扭傷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該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之間隔亦屬合理。並於112年12月26日,再次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接受藥物治療,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10月9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63729號函1份在卷可佐。是若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事後何需再次前往神經外科就診,並服用藥物治療。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案發前互不相識,亦無怨隙,自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查無任何外力介入造成傷勢之情存在,綜合前開事證,應認告訴人前開傷勢確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其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