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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發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交易字第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發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2行:猶基於食用含酒精類食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駕車與被告發生擦撞事故之李信億於警詢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修正後,有關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食物後,因對人的意識、反應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為一己之便,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與其他用路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警方到場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可徵其具僥倖之心,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法治觀念、守法意識不足,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70號
  被   告 吳發娟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8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發娟於民國112年12月9日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霸味薑母鴨飲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因酒後判斷力減弱,不慎與李信億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吳發娟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發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發生車禍,為警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62MG/L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62MG/L之事實。
3
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呼氣酒精測試器保養及查核檢測報告
證明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