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係無過失,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憑,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責任,被害人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被告查無肇事因素,有民國112年4月28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35至38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查無肇事因素、被害人受害程度、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0號
被 告 陳昱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9日上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雙城街23巷交岔路口,不慎與尤健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尤健宇受傷後,詎陳昱衛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於現場停留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逸,嗣尤健宇於現場拾獲肇事車輛掉落車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尤健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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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勘驗報告 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未停留於現場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 |
二、核被告陳昱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係無過失,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憑,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