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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睿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告訴人姓名誤植為「吳群翰」部分均更正為吳郡翰」;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睿唯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1時58分許」補充更正為「陳睿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58分許」、第4至6行「理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於左轉往敦化南路行駛時」補充更正為「應注意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往敦化南路行駛時」;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及被告陳睿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為同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即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三、被告於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吳郡翰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上揭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39773號卷第3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違規左轉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擦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含強制險)達成調解,惟僅給付4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家中餐飲業幫忙,月收入約6至8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5號
  被   告 陳睿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唯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右側第1車車道(右側路旁起算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1段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於左轉往敦化南路行駛時,與沿信義路左側第2車道(最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由吳群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於吳群翰人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暈、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吳群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吳群翰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陳睿唯之供述
1.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與告訴人所騎乘前揭直行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
2.供承過失。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查證查證照片20張、監視錄影像光碟1片
被告駕車在上址左轉與告訴人所騎乘前揭直行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2紙
告訴人吳群翰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睿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