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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桂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6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桂貞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胡桂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胡桂貞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0時14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胡桂貞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0時1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桂貞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被告本案所涉之加重事由係行駛人行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中告知被告(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7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52號卷第42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機車駕照經吊銷後,仍騎車上路,且未謹慎注意,貿然搶快闖紅燈左轉,不慎與告訴人劉其鷹所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呼吸中止症、目前從事清潔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8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胡桂貞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桂貞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與復興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左轉,因而不慎與由復興南路待轉區北往南方向,由劉其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其鷹人車倒地,因受有四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其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桂貞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從和平東路要往復興南路待轉區方向行駛,伊要過復興南路看見燈號黃燈變紅燈就加速往復興南路待轉區行駛就被從復興南路來的對方撞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其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號誌運作時相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