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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詣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詣涵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左側手部擦挫傷」,應予補充、更正為「左側手部擦傷、左手背擦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右側膝部擦傷」,應予更正為「雙膝擦傷」。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予補充「陳詣涵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詣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詣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一分隊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鄭惟云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2頁、第34頁);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3次調解被告的理賠專員都是不同人,而且被告也只出席1次,我覺得被告沒有誠意,犯後態度非常不積極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有在打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64號
  被   告 陳詣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詣涵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北路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至林森北路,適有鄭惟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陳詣涵左側車道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鄭惟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腳踝部擦傷、左側股骨外側股骨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惟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詣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惟云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鄭惟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2、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255)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陳詣涵暨告訴人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
(四)
馬偕醫院紀念醫院112年5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紀念醫院112年5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7月24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詣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