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澤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澤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35546號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5頁、第53至54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81號卷第17頁、第23至27頁)」及被告趙澤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交通事故後,未予停留、救護即逃逸離開現場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業於偵查中即調解成立且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81號卷第11頁),告訴人到庭表示請給予被告最輕刑度等語,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職業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悔意,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81號
被 告 趙澤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澤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權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時,未先駛入第4車道而貿然自第3車道直接右轉,遂不慎與直行行經該處由郭正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正瑩因此受有指關節挫傷、右側膝部鈍傷、左側肩頸肌肉拉傷等傷害。詎趙澤安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郭正瑩受傷,竟未留下處理或對郭正瑩為必要之救護,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郭正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正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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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其係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之事實。 |
| | 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即逕自右轉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撞擊成傷,被告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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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指關節挫傷、右側膝部鈍傷、左側肩頸肌肉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時及撞擊後,被告曾短暫煞車2次,被告駕駛之車輛亦因此有顯著搖晃之情形,綜觀撞擊聲音、力道及被告於案發後之煞車情形,被告應可知悉其已肇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