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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余瑋迪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翔為鈦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鈦鋼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陳玫諠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告訴人所有座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為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並約定租賃本案房屋如有裝設及加工者,應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在租期屆滿或終止交還本案房屋時,除經告訴人同意保留裝潢或設施外,應負責回復原狀返還告訴人,詎被告明知上情,在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於前開租賃期間,擅自拆除毀損上開房屋大門、客廳及房間燈箱、天花板、地板、踢腳板、牆壁、木製門牌、大門門鎖、門把、玄關方形大燈、洗手檯上方圓形吸頂燈、天花板輕鋼架、板材及平頂燈、洗手檯、鏡子,並將該等物品丟棄,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