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翰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16號
  被   告 吳怡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翰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UFC GYM TAIWAN」優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本應提供安全完善之現場環境及設備供客戶使用,並注意監督相關設備之檢查、維護及管理,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場內設備維護,適逢鄭秉閔於民國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至上開健身房參加團體教練課,依教練指示捶擊場內沙包時,沙包上方鐵製勾環掉落,致鄭秉閔受有左眉毛處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秉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翰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為上開健身房負責人,112年8月4日告訴人鄭秉閔在參加健身房團體課時,確實有遭沙包上脫落之勾環砸傷,健身房工作人員有紀錄該次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鄭秉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於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至上開健身房參加團體教練課,依教練指示捶擊場內沙包,沙包上方鐵製勾環掉落,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2、證明事故發生後,在場工作人員有撰寫受傷報告書,並在沙包上黏貼膠帶固定勾環之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眉毛處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經醫生以縫合手術治療等事實。
4
UFC GYM TAIWAN館內受傷報告書、現場沙包照片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至上開健身房參加泰拳體適能課程,依教練指示進行踢擊、肘擊動作時,場內沙包鐵製勾環破損掉落,因而砸傷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眉毛撕裂傷之事實。
2、證明上開健身房內之沙包確有維護不當、破損之情形,嗣經健身房工作人員以膠帶黏貼勾環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