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噴霧罐壹罐沒收。
事 實
李明輝於民國112年4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Triangle酒吧內,因故與陳彥瑋發生爭執,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籍男子「瑞克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明輝先以辣椒水噴灑陳彥瑋,並以辣椒水噴霧罐攻擊陳彥瑋頭部,陳彥瑋因之跌坐在沙發上,「瑞克絲」再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身體上半身,致陳彥瑋受有頭部撕裂傷、雙側上肢多處外傷擦挫傷、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明輝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7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上開事實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瑋於警詢、偵訊之指證情節、證人即案發在場者陳彥豪、李美美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檢察事務官對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警詢內容之勘驗報告、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269號函覆之告訴人病歷影本、醫療影像光碟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可佐,並有辣椒水噴霧罐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確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前揭傷害行為無誤,其於其後偵訊時改辯稱:我沒有用辣椒水噴霧罐敲告訴人頭部云云,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共犯就前揭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與共犯連續攻擊告訴人,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傷害告訴人,傷勢部位更包含臉、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手段激烈,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其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學生、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分工參與情節,暨被告警詢自述之衝突起因、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告訴人庭稱請從重量刑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起訴檢察官未就被告公共危險前案之於罪質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辣椒水噴霧罐1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