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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平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平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凌晨4時36分許,在其住處樓下之采采食茶文化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采采食茶餐廳)門前石階上,發現受託修繕該餐廳告訴人林侑勳於前一(21)日中午前即將所需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石材1才(130cm×45cm)暫放於該處乏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回住處工作室,供己藝術創作使用。嗣林侑勳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石材失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凱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林侑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采采食茶餐廳員工劉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供石材失竊位置、現場蒐證石材照片、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被告所提供采采食茶擺放垃圾雜物地點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取走上開石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拿走石材的地方是1樓店面長期固定放置垃圾的區域,店家每天會把垃圾放在該處,大概凌晨4、5點時會有清潔公司的垃圾車來收垃圾,伊拿走石材時現場還有店家垃圾亦在該處,伊本身是做藝術創作,會使用他人不要的東西來創作,因本案石材放置的位置就是餐廳放垃圾的地方,伊就以為是不要的垃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撿拾石材的位置是面對餐廳門口右側的花台前方,該處是餐廳平日夜間固定置放垃圾廢棄物之處所,被告主觀上認為石材是沒有人要的廢棄物,被告是基於提倡環保、廢物再利用以減少垃圾的藝術創作理念,才撿拾遭丟棄的石材回家,被告主觀沒有竊盜犯意,欠缺主觀不法要素,應不構成竊盜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放置於采采食茶餐廳門前石階上之石材一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1、43至44頁、本院卷第41至45、87至9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思妤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石材照片、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73至74、80至81、13至14、本院卷第97至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案發前係將上開石材放置於面對采采食茶餐廳大門前之右側石階上乙情,業經告訴人林侑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49頁),再依卷附案發當下現場監視器截圖所示(偵卷第13、14頁),被告亦係於面對餐廳大門前之右側石階上取走前開石材,是可確認被告拿取石材之確切位置為采采食茶餐廳門前右側石階上。
  ㈢再證人劉思妤於警詢時證稱:餐廳會在晚上打烊前將垃圾和雜物放置於店門口右側,讓配合收垃圾的於夜間收走等語(見偵卷第81頁),而觀之卷附現場照片,采采食茶餐廳門前右側石階於非案發日期之晚間10時28分許,確有放置垃圾及雜物,且於上午5時33分許,則有垃圾車前來清運垃圾等情(見偵卷第47、49頁),復經本院函詢采采食茶餐廳委託清運垃圾之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每日至采采食茶餐廳清運垃圾之時間,該公司亦函覆以:每日約在凌晨5時30分左右前往清運(見本院卷第65頁),是綜合上述各情可知,采采食茶餐廳於晚間打烊後至翌日上午5時30分前後之間,其門前臺階右側係放有垃圾和雜物待清潔公司前來清運之狀態。
 ㈣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被告走至采采食茶餐廳門前右側位置,低頭彎腰翻找東西約20多秒後,拿起1片石材離去,而其拿取石材之處旁尚有類似紙箱之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監視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再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前開清潔公司尚未前來清運垃圾之凌晨4時36分許,應可認定被告拿取上開石材時,該石材與餐廳垃圾雜物係放置於同一地點無訛。故自本案石材放置地點整體觀之,確有使人誤認係棄置於外之廢棄物之可能,而被告係以從事資源再利用之藝術創作為業,亦有被告提出之網頁照片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71頁),則綜合上情,可認被告辯稱其係誤認該石材為他人丟棄之物品,而撿拾再利用,主觀上無竊取之犯意等節,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拿取前開石材之行為,然尚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為此為他人棄置之物方拾取之可能,是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從而,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竊盜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之辯解尚非全不可採,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