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家祥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World Gym健身房(下稱本案健身房)」,以不詳方式破壞胡翔棋所繫於本案健身房置物櫃上之密碼鎖後,徒手竊取胡翔棋置放在該置物櫃內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卡夾(起訴書誤載為皮夾,應予更正,其內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得手,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卡夾及其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現金500元取走後,將其餘物品棄置於本案健身房廁所之衛生紙紙盒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經前往本案健身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案發時有沒有前往本案健身房。我沒有偷告訴人胡翔棋的東西,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我在健身時也沒有看過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前往本案健身房運動,於同日晚間8時許運動後發現其繫於本案健身房置物櫃上之密碼鎖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且其所放置在置物櫃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遭他人竊取;嗣告訴人報警後,為本案健身房員工在本案健身房廁所之衛生紙紙盒內發現遭棄置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身分證及信用卡(公訴意旨誤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卡夾亦已尋獲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上開遭尋獲之身分證、信用卡,經施以粉末法進行採驗後,於尋獲之信用卡表面採獲指紋1枚,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6496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35至43頁、第47至49頁),併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並不認識告訴人,亦未曾在本案健身房看過告訴人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4頁),衡情被告並無不慎碰觸告訴人信用卡之可能。是稽之上開各情,前開身分證、信用卡既均係一併遭棄置在本案健身房廁所之衛生紙紙盒內,且於信用卡上採獲有被告之指紋,足認本案係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繫於本案健身房置物櫃上之密碼鎖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於拿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卡夾及其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現金500元後,將其餘物品棄置在本案健身房廁所之衛生紙紙盒內。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卡夾及其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現金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身分證、信用卡等物,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