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政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陳政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政宏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2年8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政宏於同年8月16日19時29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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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1份 | 被告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109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4月8日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次涉犯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繼續接受徒刑矯正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