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芳銘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饒芳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饒芳銘自民國106年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中正沂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正沂凰管委會)總幹事,負責協助管委會處理社區相關行政事務,包括製作付款申報單以向管委會主委、財務委員用印後,由管委會財務委員與饒芳銘一同至銀行提領現金,交由饒芳銘將請領之款項支付予為社區提供各式有償服務之往來廠商或個人,並製作財務報表記載管委會收入、支出及結存情形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日,接續就其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4萬6,528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嗣因中正沂凰管委會遭往來廠商勵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勵捷公司)催討維修費用,經中正沂凰管委會調閱相關財務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正沂凰管委會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饒芳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5至169頁,調偵字卷第21至26頁、第65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45頁、第66頁、第72至73頁、第76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中正沂凰管委會前主委邱雅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7至179頁)。
㈡證人即中正沂凰管委會前財務委員蔡孟宏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129至131頁)。
㈢勵捷公司製作之中正沂凰大廈停車設備收入明細(見他字卷第21頁)。
㈣中正沂凰管委會存摺影本及付款申報單(見他字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7頁、第41至47頁、第53頁、第57至59頁、第65至75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9頁,調偵字卷第171頁、第183至187頁、第195頁、第209頁、第217頁、第223頁、第231至235頁、第241頁、第247至253頁、第273頁)。
㈤元大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91至96頁,調偵字卷第133至135頁、第153至193頁)。
㈥元大銀行仁愛分行(起訴書所載「新生分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121至127頁,調偵字卷第261至273頁)。
㈦被告於111年9月26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及100萬元本票照片影本(見他字卷第135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日,先後多次侵占職務上持有應支付廠商之款項,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中正沂凰管委會並無和解意願,是尚未能與洽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參以中正沂凰管委會前財務委員蔡孟宏表示:直至113年4月17日我們還是沒有聯繫上被告,所以管委會決定不要跟被告和解,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開服飾店、月收入純利3萬8,000元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本件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惟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中正沂凰管委會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諒解,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184萬6,528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中正沂凰管委會,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出付款申報單但無法提出支付憑證部分
(均自元大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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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車庫年度保養費優惠專案(110年5月至110年8月) | | 原應支付廠商4萬3,200元,惟被告實際已支付廠商4萬元,故侵占金額為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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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車庫年度保養費優惠專案 (111年4月至111年8月) | | |
| | | 車庫年度保養費優惠專案 (111年4月至111年8月) | | |
| | | 車庫年度保養費優惠專案 (111年4月至111年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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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無法提出付款申報單及支付憑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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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領帳戶:中正沂凰管委會元大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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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7月26日 (起訴書所載「110年8月25日」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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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領帳戶:中正沂凰管委會元大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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