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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魏愛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7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方停車格處,見許翔凱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繫於本案機車龍頭上之紅色平安符1個,得手後逕自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魏愛卿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對本案沒有印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許翔凱同意,即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繫在本案機車龍頭上之紅色平安符1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紅色平安符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至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將平安符拿去回收車,請人家載走,每天回收車都在早上7、8點間來回收垃圾等語(見偵卷第8頁)。另依員警提示案發當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經被告確認為其本人無誤,有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依此而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案發現場,並拿取告訴人繫於本案機車龍頭之平安符等情甚明。
  ⒉復依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上揭時、地,靠近告訴人停放機車之位置,並有短暫駐留張望後,始坐上本案機車,並伸手往龍頭處拿取物品等情,有上揭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基此,足徵被告已先物色搜尋行竊目標後,始下手為之,顯係刻意而為,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⒊至被告雖以患有精神疾病,經診治醫師囑言欄紀載「民國113年3月15日心理衡鑑CDR為一級,屬輕度失智症」,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13年5月20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品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然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確因其身心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後就其所為於警詢中均能清楚回憶陳述,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且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並未因精神疾病正在就醫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據此,本院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3名子女同住、靠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平安符1個,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平安符係由廟宇或佛寺提供予信眾索取,或為無償,或有須支付對價購買,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表示其係騎車前往臺南新營太子宮求得平安符,未表明其有支出價金購入之情(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平安符之客觀價值非高(主觀價值當因人而異),且該平安符業遭被告丟棄,又該平安符亦非特殊之宗教法器或具有其他不可取代之宗教意涵,其單獨存在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就上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除徒增執行檢察官之困擾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該平安符當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