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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1339號、110年度偵字第3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23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39號
                                               第34721號
  被   告 鍾國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林全財因需錢周轉,向鍾國雄表示想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鍾國雄明知無借款管道,也無能力幫人磋商利息,竟向林全財佯稱先收3,000元徵信費,幾天後鍾國雄告知林全財信用審核通過,可以3分利借款50萬元,嗣後又佯稱若林全財可以先抵押10萬元給他,利息可以降到1分利,林全財因此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同意鍾國雄之條件,遂於110年4月12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熊二日本料理」店內,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鍾國雄,鍾國雄並假意答應林全財將於110年4月15日交付50萬元,惟至約定時間鍾國雄並未依約交付50萬元,並陸續以生病、家人病危及公司忙等理由拖延,最後對於林全財之電話及LINE訊息均置之不理,林全財始悉受騙。
  ㈡又於000年0月間,因時常至陳嘉琪及李佳修所經營之火鍋店消費而熟識,鍾國雄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嘉琪及李佳修謊稱其係知名五金百貨業「小北百貨」之公司大股東、高層,與小北百貨老闆熟識,並以小北百貨將在桃園市中壢區開設新店面為由,佯稱若透過他投資小北百貨50萬元(1/4股),每月可固定獲利2萬元以上,使陳嘉琪及李佳修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月19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店內,以陳嘉琪之名義與鍾國雄簽約投資50萬元,並當場先交付20萬元現金。鍾國雄又於4月21日之某時,再至火鍋店外向陳嘉琪收取30萬元,並向陳嘉琪言明在同年8月10日起將開始分紅。然至8月間,陳嘉琪及李佳修並未收到分紅款項,向鍾國雄詢問,鍾國雄便以各種理由推託,且繼續遊說陳嘉琪及李佳修加碼投資或邀請親友投資,後經向小北百貨公司查證,鍾國雄與小北百貨並無任何關聯,始悉受騙。
  ㈢又於110年11月18日前之某時,在陳嘉琪所經營之火鍋店內,結識客人桂嘉文,便以相同之話術,遊說桂嘉文投資小北百貨20萬元,亦稱自下個月起即可獲得2萬元以上之獲利,後因桂嘉文與陳嘉琪就此事交流後,察覺鍾國雄可能涉嫌詐欺,因此由桂嘉文之公司員工陳昱夫出面向鍾國雄表示願意投資20萬元,雙方相約於110年11月18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陳嘉琪經營之火鍋店內簽約,鍾國雄到場後,繼續向陳昱夫佯稱此筆投資係投資小北百貨,每個月可獲利,並與陳昱夫簽約且收受陳昱夫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後,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林全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嘉琪及陳昱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國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向告訴人林全財收受10萬元之事實。
⑵坦承向告訴人陳嘉琪收受5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全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為借款50萬元,而誤信被告佯稱可幫忙借款及壓低利息之謊言,而陸續交付3,000元及10萬元現金給被告,嗣後卻未取得任何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嘉琪佯稱係小北百貨之幕後經營者,經營板橋民族店及萬華康定店,佯稱小北百貨將在中壢開設新店,遊說告訴人陳嘉琪投資,每月可獲利2萬元以上,告訴人陳嘉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共50萬元之事實。
4
證人李佳修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李佳修佯稱係小北百貨之幕後經營者,經營板橋民族店及萬華康定店,佯稱小北百貨將在中壢開設新店,遊說證人李佳修與告訴人陳嘉琪一起投資,每月可獲利2萬元以上,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告訴人陳嘉琪之名義交付投資款共50萬元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⑴證明其於110年11月18日代替其主管桂嘉文出面與被告簽約投資,被告於當場仍向其佯稱此投資款係投資小北百貨,每月可獲利,並與告訴人陳昱夫簽約收受20萬元現金之事實。
⑵告訴人陳昱夫在與被告見面前已懷疑被告係詐騙手段,因此報警協助,證明其當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之事實。
6
證人沈芳寬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與小北百貨並無任何關係,且公司高層也無人認識被告之事實。
7
證人即員警姚治平於法院提審庭之證詞。
證明警方於埋伏時,確實聽聞被告向告訴人陳昱夫自稱為小北百貨高層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全財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林全財收受10萬元,嗣後未於約定時間交付50萬元借款,並不停以不同理由推延,也未將10萬元返還給告訴人林全財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陳嘉琪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告訴人陳嘉琪、證人李佳修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檔USB及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傳送小北百貨店內之照片予告訴人陳嘉琪製造自己是小北百貨經營者之假象,並向告訴人陳嘉琪及證人李佳修佯稱其等所投入之款項50萬元係投資小北百貨之事實。
10
⑴被告與告訴人陳嘉琪及陳昱夫簽立之合約書影本。
⑵雄偉百貨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
⑶被告108年至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⑴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嘉琪及陳昱夫分別收受50萬元及20萬元現金後,與2人簽訂合約書,承諾告訴人陳嘉琪將於110年8月份起支付獲利;承諾告訴人陳昱夫將在下個月15日支付紅利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以「雄偉百貨」之名義與告訴人等簽約,並稱僅告知係經營百貨業,並非小北百貨云云,惟被告所稱之其擔任負責人之雄偉百貨有限公司為「非營業中」,被告以停業之公司收受他人投資款及簽約,顯無經營獲利之可能。
⑶被告近年均無所得資料,也無固定投資利潤收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及證人等稱其經營百貨業收入多、利潤好等語,均非事實,顯係詐騙手法。
二、核被告鍾國雄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60萬3,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