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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傑



            陳俊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志傑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年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俊邦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含胎盤素成分之針劑捌盒(Melsmon胎盤素伍盒〈2ml*50管/盒〉、Lucchini胎盤素參盒〈2ml*30管/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連志傑、陳俊邦均明知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且知悉所透過網路向國外訂購含胎盤素之注射劑,為具有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將對人體產生潛在的危害,當應於進口前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詎竟仍共同基於輸入未經核准藥品即禁藥之犯意聯絡。
  2、第9行:由連志傑負責利用所下載財政部關稅署設計實名認證「EZWAY易利委」應用程式進行申報,並虛報貨物名稱為「cosmetic pen」,及不實貨品分類號碼「00000000000」、生產國別「MY」、單位「PCE」等以為掩飾、蒙混。
  3、第11行:辦理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而將禁藥輸入臺灣。
(二)證據名稱:
  1、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通聯調閱查詢單。
  3、扣押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志傑、陳俊邦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間接正犯:  
   被告2人委託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辦理本件藥品進口貨物通關,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擅自輸入未經許可之胎盤素針劑禁藥,有害政府對於藥品之管理,對於民眾身心健康之影響,所為非是,所輸入之數量等情節,被告陳俊邦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連志傑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緩刑暨附負擔諭知之說明:
  (1)查被告連志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俊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士交簡字第8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交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分別於98年12月22日、9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犯公司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21日以100年訴字第2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陳俊邦於前開所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均心存僥倖而為本件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輸入禁藥之數量尚認非鉅,且未見被告2人有流通、販售之計畫或準備,而可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連志傑)、同條第1項第2款(被告陳俊邦)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2)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為敦促被告2人勿再抱持僥倖,確實遵法守法,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被告連志傑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陳俊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又上揭支付金額之諭知,為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共8盒(品牌Melsmon胎盤素5盒〈2ml*50管/盒〉、品牌Lucchini胎盤素3盒〈2ml*30管/盒〉),均為被告2人購買申報進口,為被告2人所有,即為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36號
  被   告 連志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邦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志傑、陳俊邦均明知「含胎盤素之針劑」應以藥品管理,是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前某日時許,由陳俊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馬來西亞境外網站,購得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含胎盤素之針劑」共計8盒【Melsmon胎盤素數量5盒(2ml*50管/盒)、Lucchini胎盤素數量3盒(2ml*30管/盒),下稱扣案證物】,再由連志傑實名委託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簡易申報單號碼:CX127096ZG5Y,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而輸入之。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而將上開貨品取樣,並經詢問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確認該貨品係「含胎盤素之針劑」而應以藥品管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禁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連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被告陳俊邦共同自境外購得扣案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
2
被告陳俊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被告連志傑共同自境外購得扣案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案「含胎盤素之針劑」
證明被告連志傑、陳俊邦自境外進口輸入上開「含胎盤素之針劑」之事實。
4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
證明本案扣案證物Melsmon胎盤素數量5盒(2ml*50管/盒)、Lucchini胎盤素數量3盒(2ml*30管/盒)用於注射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志傑、陳俊邦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被告連志傑、陳俊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連志傑、陳俊邦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遂行本案輸入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另扣案之本案禁藥,為被告連志傑、陳俊邦所有,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