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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台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29、222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6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台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召開臨時理事會補選台北市藝文工會理事長、聘任總幹事、工會顧問及決議退休制度;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補選理事、候補理事、董事及候補監事,而分別持存放於台北市藝文工會、來源不詳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無證據證明各該印章為偽造)」、第9至10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曉雲等11人之簽名或蓋章,另冒用」補充更正為「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黃曉雲等11人之署押(簽名)或盜蓋印文,及冒用」、第12行「分別用以表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補充更正為「以分別表示105年12月31日上午確實有召開臨時理事會並議決提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確有出席、請假之意思;及000年00月00日下午確實有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議決提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確有出席、委託他人出席及請辭職務之意思」、第15至16行「足生損害於黃曉雲等11人、台北市藝文工會」補充為「足生損害於黃曉雲等11人、陳盈君、台北市藝文工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台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前理事長所留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2622號卷第102頁、第14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是本案使用之印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盜刻,自應認係盜用印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係基於偽造該次會議內容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同時侵害數法益,應認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偽造之會議內容係選舉理事長、總幹事、顧問及決議退休制度;附表編號2則係補選理監事,其行為時點及內容並不相同。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維護工會運作而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藝文工會擔任總幹事,月薪新臺幣7萬元,需扶養母親及罹患精神疾病之兄長,需照顧2名子女及配偶罹患罕見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業已交付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本案如附表所示印文,係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非屬偽造,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起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等語,容有誤會。
㈢、再起訴書附表編號2各文書中,本人欄中所載「張琇宜」、「王唯衡」、「鄭時鎂」、「陳孟君」、「黃偉政」及「李美容」等姓名,固為被告所書寫,但依上開文書內容,可知其作用僅在表彰該文書中所示請假、委託及辭職之人為何人而已,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不具署押性質,自無庸併予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偽造之署押而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四、又告發人張秀珠於偵查中自承有出席會員代表大會等語,其是否涉犯相關罪嫌,自宜由檢察官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盜用之印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關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召開臨時理事會之部分
台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第4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簽到表(107年度他字第4642號卷第14頁)
⑴理事長簽章欄處「黃曉雲」之印文1枚
⑵理事簽章欄處「鄭時鎂」、「黃曉薇」之印文各1枚
周台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請假(單)(107年度他字第4642號卷第31頁)
⑴簽章欄處「張琇宜」之署押(簽名)1枚
台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第四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會議記錄(107年度他字第4642號卷第12至13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關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部分
台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簽到表(107年度他字第4642號卷第17頁)
⑴編號3簽章欄處「李美容」之署押(簽名)1枚
⑵編號14簽章欄處「周行德」之署押(簽名)1枚
⑴編號5簽章欄處「馬欣」之印文1枚
⑵編號12簽章欄處「黃醒醒」之印文1枚
⑶編號13簽章欄處「黃曉薇」之印文1枚
周台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委託書(107年度他字第4642號卷第21頁)
⑴委託人簽章欄處「王唯衡」之署押(簽名)1枚
辭職書(107年度他字第4642號卷第23頁)
⑴簽章欄處「鄭時鎂」之印文1枚
辭職書(107年度他字第4642號卷第24頁)
⑴簽章欄處「張琇宜」之署押(簽名)1枚
辭職書(107年度他字第4642號卷第26頁)
⑴簽章欄處「陳孟君」之署押(簽名)1枚
辭職書(107年度他字第4642號卷第27頁)
⑴簽章欄處「黃偉政」之印文1枚
辭職書(107年度他字第4642號卷第28頁)
⑴簽章欄處「李美容」之署押(簽名)1枚
⑴簽章欄處「李美容」之印文1枚
台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107年度他字第4642號卷第15至1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29號
                                               第22268號
  被   告 周台鳳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台鳳前為台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台北市藝文工會)之監事,明知台北市藝文工會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下午4時許,並未召開第4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前某日時,在台北市藝文工會內,未經黃曉雲、鄭時鎂、黃曉薇(已歿)、張琇宜、李美容、馬欣、黃醒醒、周行德、王唯衡、陳孟君、黃偉政等11人(下稱黃曉雲等11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曉雲等11人之簽名或蓋章,另冒用陳盈君之名義,製作台北市藝文工會4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分別用以表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復於106年1月10日檢具上開不實之台北市藝文工會「臨時理事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稱臺北市勞動局)申請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曉雲等11人、台北市藝文工會及臺北市勞動局對社團法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秀珠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台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發人張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時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時鎂並未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或用印,且未授權被告在上開文件簽名或蓋用印章之事實。
4
證人張琇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琇宜並未在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文件上簽名,且未授權被告在上開文件簽名之事實。
5
證人馬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馬欣並未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用印,且未授權被告在上開文件蓋用印章之事實。
6
證人王唯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唯衡並未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簽名,且未授權被告在上開文件簽名之事實。
7
證人黃偉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偉政並未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或用印,且未授權被告在上開文件簽名或蓋用印章之事實。
8
證人陳盈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台北市藝文工會第4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均非由證人陳盈君製作之事實。
9
⑴台北市藝文工會106年1月10日台北市藝文證字第106001號函檢附台北市藝文工會第4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向臺北市勞動局申請同意備查之函文影本1份
⑵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1月20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0140000號函覆台北市藝文工會同意備查之函(稿)影本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台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曉雲等11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為達冒用他人名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係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勞動局,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然其上之印文及署押,則係被告所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告發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發函檢附台北市藝文工會第4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向臺北市勞動局申請同意備查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工會法第32條固規定: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然「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則備查函僅係主管機關就當事人陳報事項為知悉之表示,與所陳報事項之實質效力無關,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46號裁判可參,依此,堪認臺北市勞動局收受被告函送之前揭文件後,並不實質審查其內容,且同意備查後,其程序亦僅單純歸檔,並未另行登載於公文書上,是被告縱有以上開會議紀錄及文文,持以向勞動局備查而行使之,亦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之數量
文書表示之意思
出處
1
台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第4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簽到表
理事長簽章欄
「黃曉雲」之印文1枚
黃曉雲、鄭時鎂、黃曉薇等3人,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出席台北市藝文工會第4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
本署107他字第4642號卷〈下稱他卷〉第14頁
理事簽章欄
「鄭時鎂」之印文1枚
「黃曉薇」之印文1枚
2
請假(單)
本人欄
簽章欄
「張琇宜」之署押2枚
張琇宜無法參加第4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
他卷第31頁
3
台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簽到表
簽章欄
「李美容」之署押1枚
「馬欣」之印文1枚
「黃醒醒」之印文1枚
「黃曉薇」之印文1枚
「周行德」之署押1枚
李美容、馬欣、黃醒醒、黃曉薇、周行德等5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出席台北市藝文工會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他卷第17頁
4
委託書
本人欄
委託人欄
「王唯衡」之署押2枚
王唯衡無法參加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委託周台鳳代理行使相關職權
他卷第21頁
5
辭職書
本人欄
簽章欄
「鄭時鎂」之署押1枚、印文1枚
鄭時鎂請辭理事職務
他卷第23頁
6
辭職書
本人欄
簽章欄
「張琇宜」之署押2枚
張琇宜請辭理事職務
他卷第24頁
7
辭職書
本人欄
簽章欄
「陳孟君」之署押2枚
陳孟君請辭候補監事職務
他卷第26頁
8
辭職書
本人欄
簽章欄
「黃偉政」之署押1枚、印文1枚
黃偉政請辭會員代表職務
他卷第27頁
9
辭職書
本人欄
簽章欄
「李美容」之署押2枚及印文1枚
李美容請辭理事職務
他卷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