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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衛庭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1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2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衛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共30.1456公克)」補充並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共30.1456公克,驗餘淨重共39.3794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衛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無自首減刑適用:本件係警員執行路檢勤務時,見駕駛闕宗原與副駕駛座上之被告形跡可疑,遂攔停盤查,經闕宗原同意檢查隨身錢包,而發現闕宗原持有之錢包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闕宗原指出所持有之毒品為被告轉讓後,遂附帶搜索被告放置在車內之隨身包包,因此查獲被告持有毒品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供出持有、轉讓毒品前,警員已由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場情況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因而查獲,自已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而無依法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且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及法律見解,就轉讓禁藥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轉讓之,均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2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2份(見偵卷第185至188頁)在卷可稽。是前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8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併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白色透明結晶袋8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30.1456公克,驗餘淨重共39.3794公克)、綠色六角形錠劑2粒(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9232公克,純度低於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12號
  被   告 鄭衛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衛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持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衛庭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實踐路路口,以新臺幣4萬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大胖」之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共30.145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2顆(驗後餘重共1.9232公克,純度低於1%,故無法計算純質淨重)等物後持有之。
(二)鄭衛庭於同年9月13日13至14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1.7938公克)無償轉讓給心情不佳之友人闕宗原(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嗣鄭衛庭於同日14時30分許,乘坐闕宗原駕駛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交岔路口處時,遭警方攔查,鄭衛庭向警方坦承持有上開(一)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2顆(未經施用)等物,並同意由警方搜索後扣案;闕宗原亦同意搜索後,由警方扣得從鄭衛庭處取得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鄭衛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鄭衛庭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另案被告闕宗原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闕宗原供稱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從被告處無償取得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針對被告鄭衛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6張
警方得被告同意搜索後,從被告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2顆等物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針對另案被告闕宗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
警方從另案被告闕宗原處扣得被告轉讓之毒品並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之轉讓禁藥罪,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