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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樹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樹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磁碟卡匣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樹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員工交通車工作承攬合約書及其附件:立承諾書人違反承攬合約規定罰款標準表」、「被告黃樹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全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翔公司)之受雇司機,負責依該公司指示為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送乘客,並有協助運送、保管文件、物品、檢體等,將之交付收發或警衛人員之責,有員工交通車工作承攬合約書及其附件:立承諾書人違反承攬合約規定罰款標準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5號,下稱審易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除載運長庚醫院員工外,亦負有載送相關文件資料之義務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業已當庭諭知被告上開規定(見審易卷第62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係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侵占之款項或物品亦有所異,其法定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固應予以非難,然其行為時係利用物品遺落於車上之機會侵占入己,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與其他無任何理由長期、大量侵吞公司資產之犯罪行為人相比,可非難性顯屬較輕,且其於本案之前均無任何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考量業務侵占罪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交通車司機之期間,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妥善保管告訴人隨車運送之物品,反圖一己之私,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遊覽車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電腦磁碟卡匣盒及未扣案之3個磁碟卡匣,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電腦磁碟卡匣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外,就未扣案之3個磁碟卡匣(價值約9,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8號
  被   告 黃樹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樹人為全翔交通有限公司之受雇司機,依全翔交通有限公司指示接送乘客及載運物品。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載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所有之電腦磁碟卡匣盒5盒,由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運送至台北長庚醫院,因台北長庚醫院員工卸貨時,不慎將其中1盒卡匣盒【內含3個磁碟卡匣(廠牌:IBM),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稱本案卡匣盒】遺落在車上未卸下,黃樹人於同日20時許下班時,發現本案卡匣盒遺落在上開大客車座位下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上開大客車上以螺絲起子將本案卡匣盒鎖頭撬開後,將3個磁碟卡匣自卡匣盒取出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另將已無磁碟卡匣之卡匣盒攜至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154巷之保德公園某處丢棄。嗣台北長庚醫院員工發覺本案卡匣盒遺失,經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遂於112年11月30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156號之花盆內尋回扣得之卡匣盒1盒(其內已無磁碟卡匣,已發還),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樹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內含3個磁碟卡匣之本案卡匣盒,並以螺絲起子將本案卡匣盒鎖頭撬開,將3個磁碟卡匣取出後,復於保德公園某處丢棄本案卡匣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將3個磁碟卡匣與自己的垃圾裝在一起,於翌(17)日丟棄於新北市土城區或河濱公園某處等語。
2
告訴代理人蕭國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林志宗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外包工作承攬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案發日行車路線各1份
證明被告為全翔交通有限公司之受雇司機及運送本案卡匣盒之過程。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尋獲之卡匣盒及現場照片、磁碟卡匣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翔交通有限公司回函各1份
證明本案卡匣盒遭侵占及尋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黃樹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侵占未經扣案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乃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被告雖為全翔交通有限公司之受雇司機,並依指示載運台北長庚醫院之員工及協助運送物品,然被告係於下班後偶然發現告訴人員工遺落之本案卡匣盒,且告訴代理人林志宗、蕭國祐於偵查中亦陳稱:本案卡匣盒運送上車時會放在車輛後行李箱,由台北長庚醫院之員工負責卸貨等語,足徵本案卡匣盒上貨或卸貨亦非被告所負責之業務範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係於執行運送業務期間發現本案卡匣盒並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既係非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告訴人之本案卡匣盒,自與業務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份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屬同一客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