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妤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妤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0分」更正為「25分」、倒數第3行「左臉腫痛及瘀青」更正為「左臉頰挫瘀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妤如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於案發時係告訴人陳美娥之姪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傷害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瘀傷之傷害及太陽眼鏡因此摔落地上而毀損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毀損物品價值,暨斟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33號
  被   告 顏妤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妤如為陳美娥之姪女,2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顏妤如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因陳美娥指責其母余秀春而心生不滿,可預見陳美娥當時配戴太陽眼鏡1副,若朝其臉部毆打,可能造成上開眼鏡破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及毀損他人器物之未必故意,徒手揮拳攻擊陳美娥頭面部1次,致陳美娥受有左臉腫痛及瘀青等傷害,陳美娥所配戴之太陽眼鏡亦因此摔落在地致鏡架斷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美娥。
二、案經陳美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妤如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維護母親即證人余秀春,而朝告訴人面部揮拳,致告訴人頭面部受有傷害,及致告訴人之太陽眼鏡損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朝其面部揮拳,致其因此受有傷害,及其太陽眼鏡因此損壞之事實。
3
證人余秀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指摘證人,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朝告訴人頭面部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致其太陽眼鏡損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朝其面部揮拳之事實。
5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臉部照面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太陽眼鏡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之太陽眼鏡鏡架破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