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 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過福祥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過堆祥
選任辯護人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王文慧
選任辯護人 施羽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3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993、18994號、114年度偵字第569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過福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過堆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文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與記入帳冊」、第17行「與駿逸公司」均刪除,第13行「均以借記」補充更正為「並均虛偽借記」;113年度偵字第18993、1899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與記入帳冊」刪除;114年度偵字第569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過福祥、過堆祥、王文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3行為後,及被告過福祥於附表二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過福祥如附表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㈡、核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過福祥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乃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附予敘明。
㈢、附表一逃漏稅捐部分,被告過堆祥雖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被告王文慧亦非負責人,不具納稅義務人之特定身分,惟因與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過福祥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而附表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是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應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應分別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㈤、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營業稅係以每2個月為1期,於再下個月份申報(例如110年11、12月之營業稅,應於111年1月申報),故被告3人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被告過福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過福祥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於113年7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表明自首,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第3至9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發現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供承前開犯行,符合前揭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法減輕其刑。至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過福祥雖於112年2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表明具狀自首(見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244號卷第3至23頁),惟此部分業經告發人於112年1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1005號卷第3至19頁),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要件未合。另本案係先經告發人告發被告涉嫌於數年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於查知檢察官偵辦案件後,具狀表示坦承不諱並籌措金額補繳稅款(見112年度他字第1005號卷第651頁),堪認被告係在獲知檢察官查悉上開逃漏稅捐之事實後,始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數年之稅捐,當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為實際負責人、掛名(登記)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及其等本案行為情節,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逃漏之稅額,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5月17日函暨函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被告過福祥陳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1005號卷第715至811頁,112年度偵字第40637號卷第69頁,113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第11至18頁),及被告過福祥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需扶養岳母,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被告過堆祥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現場工地經理,月薪約8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患有高血壓、一般慢性病;被告王文慧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公司任職,月薪約5萬3,000元,需扶養父母及身心障礙之姪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補繳逃漏稅額,已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3人能謹記本次教訓,不再重蹈覆轍,並就其等造成法秩序危害彌補,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及113年度偵字第18993、18994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3人亦同時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將不實事項填入帳冊並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惟查此部分卷內並無提出任何帳冊或財務報表資料為證;而114年度偵字第5690號併辦意旨及追加意旨認被告過福祥所為亦同時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將不實事項填入會計憑證與帳冊並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惟查此部分卷內亦無提出轉帳傳票、其他會計憑證、帳冊或財務報表資料為證。上開部分檢察官既未舉證,自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且因上開部分依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與前開被告3人經判處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思源、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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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過福祥、過堆祥、王文慧逃漏104年9、10月營業稅部分(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993、189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7) | 過福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過堆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福祥、過堆祥、王文慧逃漏104年11月營業稅部分(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993、189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至11) | 過福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過堆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福祥、過堆祥、王文慧逃漏105年1月營業稅部分(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993、189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 | 過福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過堆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福祥、過堆祥、王文慧逃漏105年3、4月營業稅部分(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993、189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至35) | 過福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過堆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福祥、過堆祥、王文慧逃漏105年5月營業稅部分(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993、189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6) | 過福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過堆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福祥、過堆祥、王文慧逃漏105年12月營業稅部分(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993、189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4) | 過福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過堆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福祥、過堆祥、王文慧逃漏106年1、2月營業稅部分(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993、189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7至38) | 過福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過堆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福祥、過堆祥、王文慧逃漏109年7、8月營業稅部分(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993、189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至14、39至42、50、58) 過福祥逃漏109年7、8月營業稅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69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至15、28至29) | 過福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過堆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福祥、過堆祥、王文慧逃漏109年9、10月營業稅部分(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993、189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至22、43、45至46、48至49、56、57) 過福祥逃漏109年9、10月營業稅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69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至17、30) | 過福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過堆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福祥、過堆祥、王文慧逃漏109年11、12月營業稅部分(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993、189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至30、47、55、64至67) 過福祥逃漏109年12月營業稅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69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31) | 過福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過堆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福祥、過堆祥、王文慧逃漏110年1月營業稅部分(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993、189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9、68) 過福祥逃漏110年1、2月營業稅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69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至20) | 過福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過堆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福祥、過堆祥、王文慧逃漏110年5、6月營業稅部分(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993、189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至52、60至61) | 過福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過堆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福祥、過堆祥、王文慧逃漏110年7月營業稅部分(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993、189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3、62) 過福祥逃漏110年7、8月營業稅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69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至25、32至34) | 過福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過堆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福祥、過堆祥、王文慧逃漏110年11月營業稅部分(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993、189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4、63) | 過福祥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過堆祥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慧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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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過福祥逃漏108年1、2月營業稅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 | 過福祥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福祥逃漏108年4月營業稅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 | 過福祥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福祥逃漏108年5、6月營業稅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27) | 過福祥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福祥逃漏108年7月營業稅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 過福祥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福祥逃漏108年9月營業稅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 過福祥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福祥逃漏108年11月營業稅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 過福祥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福祥逃漏109年1月營業稅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過福祥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福祥逃漏109年4月營業稅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過福祥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福祥逃漏109年5、6月營業稅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3) | 過福祥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福祥逃漏110年3、4月營業稅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至22、37至57) | 過福祥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過福祥逃漏110年10月營業稅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35、36) | 過福祥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37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過福祥與其胞弟過堆祥分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之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前為駿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王文慧係駿逸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詎均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駿逸公司並未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附表所示供應商採購如附表品名、銷售額所示之貨物或勞務,竟洽附表所示供應商配合開立買受人為駿逸公司,且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號碼、銷售額等內容之統一發票與駿逸公司,除供駿逸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可持附表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虛列進項稅額外,並洽附表所示供應商於收受駿逸公司佯付附表發票總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駿逸公司佯付該款項時均以借記「其他應收款」會計科目列帳),將扣除一定比例為佣金後之餘款項轉匯回過福祥個人之存款帳戶內(駿逸公司以借記「股東往來」會計科目沖抵該「其他應收款」),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與駿逸公司,合計逃漏營業稅額計新臺幣(下同)519萬3,361元。
二、案經林友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證明被告過福祥坦承駿逸公司向附表所示供應商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並於申報營業稅時利用該不實發票抵減銷項稅額等事實。 |
| | |
| | 證明被告王文慧坦承駿逸公司向附表所示供應商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並於申報營業稅時利用該不實發票抵減銷項稅額等事實。 |
| 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及相關請款單、匯款單、會計傳票等各1份。 | 駿逸公司向附表所示供應商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等事實。 |
| 1.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5月1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20853897號函檢附之駿逸公司營業稅自動補報繳申請書及相關附件1份。 2.同局112年9月12日出具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1份。 | 證明駿逸公司曾持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列報為進項稅額,惟逃漏之稅捐已依法補繳,且目前已無欠繳之稅捐或罰鍰等事實。 |
二、核被告過福祥、過堆祥與王文慧所為,均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與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第5款之將不實事項填入會計憑證與帳冊並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等係以一取具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處斷。又被告等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逃漏稅捐,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因駿逸公司逃漏之稅捐均已依法補繳,業經稅捐稽徵機關函覆在案,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