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松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松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松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6至1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後,復又經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
被 告 簡松輝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松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7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因其為列管應受強制採驗尿液之人,經警於112年9月8日0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 | 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 | |
|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