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致國
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致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致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同年月15日、19日所為之3次竊盜行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黃碧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24號
被 告 嚴致國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致國居住於○○市○○區○○○路○段00號5樓,黃碧玉於該址6樓從事清潔工作。詎嚴致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黃碧玉放在其停在上開騎樓處之機車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安全帽1頂;又於同年月15日,在上址1樓大廳,徒手竊取黃碧玉放在大廳內管理員櫃檯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安全帽1頂;又於同年月19日,在上址1樓大廳,以徒手竊取黃碧玉放在大廳椅子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全帽1頂。嗣黃碧玉查覺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杜柄德所保管上開安全帽3頂(均已發還黃碧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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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承認拿取如附表所示安全帽3頂,嗣經杜柄德向其查詢,其將其中1頂安全帽交予杜柄德,後又將另2頂安全帽交予杜柄德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係因大樓1樓大廳不安全,係保管安全帽云云。惟查:被告若係保管告訴人之安全帽,本應於次日交予大樓管理人員處理詢問,然被告確係經管理員杜柄德詢問後,僅交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全帽,並未交付另2頂安全帽,其所辯難認實在。 |
| | 1.伊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即向上址大樓管理員杜柄德查詢並請求調閱監視器,於監視器畫面中發現拿取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全帽者為嚴致國之事實 2.嗣經杜柄德向嚴致國詢問,嚴致國乃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全帽交予杜柄德。數日後,又將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安全帽交予杜柄德之事實。 3.全部犯罪事實。 |
| 證人杜柄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杜柄德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 證人杜柄德係上址管理員,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與證人杜柄德共同調閱上址監視器,2人發現監視器畫面中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全帽,嗣證人杜柄德即向被告查詢,被告乃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全帽交予證人杜柄德,之後被告又將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安全帽交予證人杜柄德之事實。 |
| | 證人劉裕民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管理員,上址之監視器主機係安裝在中山北路1段58號,證人劉裕民曾協助告訴人與證人杜柄德調閱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已無保留112年5月14日、15日及19日畫面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得杜柄德所保管上開安全帽3頂,並均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