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6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孟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㈠、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2年多,約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且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且未到庭,故未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自由業接廣告設計案,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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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MC潔膚溼巾1包、3M Next care 1盒 | 林孟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孟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66號
被 告 林孟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與所涉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所涉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12年6月12日15時31分許至 32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內,竊取店內陳列架上FMC潔膚溼巾1包、3M Next care 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5元)得手後離去。(二)112年6月13日22時22分許至23分許間,在同址超商內,竊取店內陳列架上聖女小番茄1袋、蜜蜀黍1包(價值約94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威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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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上址超商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有FMC潔膚溼巾等物遭竊之事實。 2.該超商於同月14日亦遭被告 林孟勳行竊(業經判決), 該案與本案2件竊案之被告 為同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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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店內、路口、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電梯、8樓梯廳、產房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 證明: (1)被告竊取商品得手離去之事實。 (2)被告離開超商後,行經臺北市敦化北路155巷口,進入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孟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