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鴻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第3行「及洗錢罪」、第4至5行「及洗錢罪」、第12行「及洗錢」均刪除;第9行「存摺、提款卡、密碼」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9至20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補充更正為「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轉出」。
㈡、112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幫助洗錢」、第16行「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刪除。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57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洗錢罪」、第11行「洗錢」、第14至15行「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8008號卷第25至34頁)」及被告羅鴻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供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方惠貞、崔新利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特定金融帳戶,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前開遭轉出之款項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已脫離被告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是此部分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
被 告 羅鴻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鴻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外,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尾數71353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尾數0692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30日10時33分至同年6月1日15時止,自上開第一層帳戶之黃文達帳戶轉帳110萬4800元至上述尾數71353號帳戶、自上開第一層帳戶之龔志勇帳戶轉帳347萬200元至上述尾數0692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新利、陳月美、邱鈺貽、方惠貞、葉素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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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因為沒有生活費,於111年5月20日有賣銀行帳戶,是十幾年的朋友吳政洋建議的,在西門町中國信託銀行補發存摺跟提款卡,之後將這些帳戶資料交出去,詐欺集團答應給18萬元,但沒拿到,吳政洋曾經出現在介紹的場合以及伊被詐欺集團控管的地點等事實。 |
| 告訴人崔新利、陳月美、邱鈺貽、方惠貞、葉素利及被害人林憲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3522號函附被告所申設尾數71353號帳戶、尾數0692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 (1)尾數71353號帳戶、尾數06920號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嗣被轉匯至至被告尾數71353號帳戶、尾數06920號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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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羅鴻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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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中旬,以LINE暱稱「郭誌斌」與告訴人崔新利聯絡,再邀告訴人加入PMSA平台註冊帳號以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投資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 1.111/5/30 10:21 188萬元 2.111/5/31 10:01 45萬元 | 1.龔志勇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2.黃文達之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 718號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4日許,以LINE暱稱「陳文風」與告訴人陳月美聯絡,再邀告訴人加入MCQUA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投資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 1.111/5/31 09:21 5萬元 2.111/5/31 09:22 5萬元 3.111/5/31 09:26 5萬元 | 1.黃文達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黃文達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黃文達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初,以LINE暱稱「郭誌斌」與告訴人邱鈺貽聯絡,再邀告訴人加入MONO平台註冊帳號以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投資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 1.111/5/31 09:42 20萬元 2.111/5/30 10:24 100萬元 | 1.黃文達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龔志勇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日許,以LINE暱稱「陳文風」與告訴人方惠貞聯絡,再邀告訴人加入PMSA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買賣黃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投資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 | 黃文達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27日許,以LINE暱稱「陳文風」與告訴人葉素利聯絡,再邀告訴人加入MCQUA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買賣黃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投資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 | 龔志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郭誌斌」、「林舒嫻」聯絡被害人林憲龍為好友,再邀被害人加入PMSA平台APP,由平台客服指示參與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 | 龔志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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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
被 告 羅鴻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審理中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鴻基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政洋」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晉安,並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黃金云云,致陳晉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2分許、晚間7時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黃文達(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入羅鴻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陳晉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羅鴻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晉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2紙。
㈣另案被告黃文達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羅鴻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6號
被 告 羅鴻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鴻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確切地址不詳),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共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邱鈺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鴻基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鈺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及報案資料1份。
(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羅鴻基前因提供同一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之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提起公訴之案件,均係同一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並致同一告訴人邱鈺貽匯款之行為(見前案附表編號3),應為同一訴訟客體,且不容分割,如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應及於全部,屬事實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誌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加入「MONO」投資平台投資黃金期貨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 111年5月30日轉帳1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龔志勇)。 | 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帳19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