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乾坤



選任辯護人  蔡瀞萱律師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乾坤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乾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方面,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為新臺幣且提高30倍)提高為50萬元。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由「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前條文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單位為新臺幣,且數額提高為30倍)變更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前後,罰金之數額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中商公司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論以修正前詐欺罪(共3罪)、詐欺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取之金額、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種類、數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可供參考)。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中商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之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詐得薪資24,786元【計算式:4,009元+4,009元+4,009元+731元+12,028元=24,78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39號
  被   告 周乾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乾坤從民國84年8月至109年11月為中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商公司)之職員,並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監理所擔任工程師,負責調校、維修儀器設備與電腦周邊檢查事宜。其明知依中商公司頒定之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第9項規定,在工作期間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以矌工(職)論,每次曠職扣3日薪水。且周乾坤每日填寫之「工作日誌」,係用以向中商公司說明每日差勤、請假狀況及工作重點,屬周乾坤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之業務文書,需據實填寫。周乾坤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1月24日(禮拜四)上午9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康檢查,非屬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即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日之工作日誌時,「工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全日在勤之假象,且不記載至宏恩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行程,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再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該日有全程在職,而於核發102年1月份薪資時,給予當月全額本薪新臺幣(下同)4萬0,096元,周乾坤因而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本薪約4,009元(當月本薪4萬0,096元/30×3)。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3月20日(禮拜三)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接受內視鏡檢查,非屬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而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日之工作日誌時,「工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全日在勤之假象,且不記載至萬芳醫院辦理健康檢查之行程,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再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該日有全程在職,於核發102年3月份薪資時,給予當月全額本薪4萬0,096元,周乾坤因而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本薪約4,009元(當月本薪4萬0,096元/30×3)。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5月13日14時40分至同年5月17日8時23分許(禮拜一至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甲狀腺切除手術,非屬其在中商公司之工作。對此行程,周乾坤已申請同年5月14日至17日(禮拜二至四)之請假,但卻未申請同年5月13日(禮拜一)之請假。周乾坤於同年5月13日15時6分許,曠職至三軍總醫院辦理住院手續後,於當日18時43分許,尚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護理人員照護,不可能加班。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日(13日)工作日誌時,「工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至耑維載印表機、投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全日在勤之假象,又於下班欄記載「21:00」,加班欄記載「3時」,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於該日全程在職且加班3小時,而核發102年5月份薪資、加班費,給予當月全額本薪4萬0,096元,周乾坤因此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本薪約4,009元(當月本薪4萬0,096元/30×3)、本不應取得之3小時加班費731元。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至27日9時17分許(禮拜一至三),前往三軍總醫院接受健康檢查,非屬其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規定,未辦理此3日之請假手續即前往三軍總醫院,而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3日之工作日誌時,「工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全日在勤之假象,隱匿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行程,以此方式不實登載此3日之工作日誌,再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此3日均全程在職,於核發105年1月份薪資時,給予當月全額本薪3萬9,400元,周乾坤因而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9日本薪約1萬2,028元(當月本薪4萬0,096元/30×9)。
二、案經中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乾坤於警詢、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1)被告周乾坤於任職告訴人中商公司期間,告訴人中商公司曾交付工作規則予被告閱覽收執,被告知悉工作期間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以矌工(職)論之事實。
(2)證明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都是由被告以電腦繕打列印出來後交付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3)被告於102年1月24日確有至宏恩醫院做身體檢查。
(4)被告於102年3月20日確有至萬芳醫院做身體檢查。
(5)被告雖於102年5月13、14日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手術,僅102年5月14日有向告訴人中商公司請假。
(6)被告於105年1月25、26、27日確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檢查身體。
(7)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沒有這些事,我們派駐在監理站,原則上不影響監理站作業即可。我去宏恩醫院、萬芳醫院做檢查,都有向監理站報備,檢查完後我有返回監理站。我於102年5月13日去三軍總醫院辦手術的手續,也有先跟監理站報備,辦完手續後返回工作崗位,這天我認為我還是待命中,我認為不需要請假。我於105年1月25至27日在三軍總醫院這3天,第1天上午有先進監理所,第2天中間我有離開,第3天我10點就出院了。至於我這3天都在工作日誌寫17點30分下班,我主張我沒有下班,我已經完成公司交代的工作,我是隨時待命中,我住院仍然可以待命,我可以遠端遙控等語。
(8)但被告「待命」之辯稱顯然不合理,否則告訴人中商公司無須設置工作日誌、請假制度,員工皆居家辦公即可。
2
告訴人中商公司之負責人方漢生之指訴
(1)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
(2)告訴人中商公司與被告素有勞資糾紛之事實。
(3)告訴人中商公司於被告離職後,瀏覽被告之部落格文章,始察覺被告出缺勤有異之事實。
3
中商公司工作規則1份(告證5)
工作規則第47條第5、9項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自不出勤者,以曠(工)職論,曠職每次扣3日薪。
4
宏恩醫院110年12月6日宏恩企字第1100001041號函及掛號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至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康檢查之事實。
5
萬芳醫院111年2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1514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102年3月20日下午,至萬芳醫院進行內視鏡檢查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6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7494號函所附之102年5月13日至17日護理紀錄1份
(1)被告於102年5月13日15時6分許,至三軍總醫院辦理住院準備於隔日(14)進行右側甲狀腺切除手術。
(2)被告於102年5月13日18時43分、19時許,在三軍總醫院接受護理人員照護觀察,不可能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加班,足徵其於102年5月13日工作日誌填寫下班「21:00」、加班「3小時」均為不實記載。
7
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7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58424號函所附之105年1月25日至27日護理紀錄
證明被告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許,至三軍總醫院辦住院,於27日11時7分許辦理出院,期間無請假紀錄之事實。
8
被告之工作日誌4份(告證2、4、5、10)
1.被告填寫之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均未記載請假、至醫院手術或身體檢查,而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出勤之假象。
2.被告所填寫之102年5月13日工作日誌,有記載加班「3小時」之事實。
3.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與其他正常上班日之工作日誌比較後,即可知被告刻意在曠職日之工作日誌營造出整天在勤之假象。
9
被告之「痞克邦」部落格之文章3份(告證3、6、11)
1.被告記載其於102年1月24日至宏恩醫院檢查身體之事實。
2.被告記載其於102年3月20日至萬芳醫院甲狀腺穿刺取樣之事實。
3.被告記載其於102年5月13、14日至三總醫院住院進行甲狀腺全切除手術之事實。
4.被告記載其105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辦理住院手續,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辦理出院,期間在三總住院治療之事實。
10
告訴人中商公司提出之被告任職時之薪水、加班費給付紀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月份,領取月薪及加班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4次犯行,犯意有別,時間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領之本薪、加班費,尚未返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宏恩醫院、萬芳醫院或三軍總醫院接受身體檢查或開刀,無法準時上下班或實際加班,竟仍在附表所示之工作日誌,不實填寫附表所示之上班、下班時間或加班時數,並據此請領附表所示之加班費,亦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出勤部分:
  被告曾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至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康檢查,但不知離院時間,有宏恩醫院110年12月6日宏醫企字第1100001041號函在卷可稽。是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曾至宏恩醫院掛號,但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於該日全天均待在宏恩醫院,不能排除被告有於同日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又於晚間加班3小時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曾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至宏恩醫院掛號以進行身體檢查之事實,即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日誌上填寫「上班08:30、下班21:00、加班:3時」均屬虛構,並藉此詐得加班費731元。
(二)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出勤部分:
  被告曾於102年3月20日下午至萬芳醫院做內視鏡檢查,有萬芳醫院111年2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1514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當日下午始至萬芳醫院接受內視鏡檢查,不能排除其有於當日上午先至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曾於當日至萬芳醫院之事實,即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日誌上填寫「上班08:30、下班21:00、加班:3時」均屬虛構,並藉此詐得加班費731元。
(三)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差勤部分:
 1.證人即曾在臺北市區監理所任職之賴苡任、張元隆到庭證稱: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電腦儀器鑑定工作日誌上面的「賴苡任」、「張元隆」印章是我們蓋印,上面填表人是被告,但不一定是被告交給我們蓋印,有時是工讀生拿來交給我們。我們無法確認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有來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也不記得這3天有無在臺北市區監理所看到被告等語。然被告係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許,至三軍總醫院辦理住院手續,於同年1月27日9時17分辦理出院手續,有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54683號函、112年9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58424號函所附之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判斷,被告辯稱105年1月25上午有先去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同年1月27日上午辦理出院後即返回臺北市監理所上班一節,即非完全無據,難認其於105年1月25日之上班時間填載「08:30」、同年1月27日下班時間填載「21:00」,加班執行工作為「儀器設備保養、電腦周邊檢查、空壓管路檢查」為不實,並有進而藉此詐得加班費731元之結果。
 2.三軍總醫院回函表明被告於住院期間無請假紀錄,然依據被告於105年1月26日2時21分、13時14分許之護理紀錄,被告身上無侵入性管路,精神佳多於並室外活動,堪認被告於住院期間並非長時間停留在病房,則其辯稱住院期間曾不假外出,返回臺北市區監理所工作一節,尚非毫無可能之事。從而,其於同年1月25日至27日此3日之工作日誌內工作重點欄位均填載「八德駐站」,即難認必屬虛假
(四)上開起訴部分,被告之所以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重點在於其「上班期間未請假」即無故離開工作崗位,而屬曠職,卻刻意於工作日誌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的工作內容,藉此詐得曠職時本應扣除之薪水,故告訴意旨尚有誤會。惟附表所示之事實若成立犯罪,因與上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工作日誌內容
被告部落格刊載之行程概要
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金額
1
102年1月24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
至宏恩綜合醫院做一般性的身體檢查(抽血、心電圖、胸部X光、骨質密度、腹部超音波、頸部超音波動脈檢查)
731元
2
102年3月20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
至萬芳醫院甲狀腺穿刺取樣
731元
3
105年1月25日

上班08:30
下班17:30
105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辦理住院手續,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辦理出院,期間在三總住院治療
731元
105年1月26日
上班08:30
下班17:30
105年1月27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