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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壹拾貳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哲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一)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暨論罪科刑欄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查
   第45至68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
   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
   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檢察官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三)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中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2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8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大潤發碧潭店)內,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2瓶(新臺幣898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大潤發碧潭店安全管理人員李炳輝調閱該處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炳輝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大潤發碧潭店之監視器攝錄檔案暨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