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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7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智偉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字第4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詐欺取財前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改過悔悟,竟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目無國家法紀,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任何損害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在監執行中、須扶養母親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49頁)、詐得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未主張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前科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財物總額為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7號
  被   告 黃智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明知其無依約還款之真意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291巷巷口,向粘昭蓉佯稱:因有業務上需求急需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隔日就會歸還云云,致粘昭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民佳店,提領3萬元交付與黃智偉。嗣黃智偉未依約還款,粘昭蓉始悉受騙。
二、案經粘昭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和朋友去酒店慶生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向告訴人承諾隔天會還錢,但事後一直沒有還告訴人錢,因為當時被通緝,並無生產能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粘昭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0時8分許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