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太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月26日函暨函附資料」及被告王永太於本院之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一同修正,惟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並無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潘姓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係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先後收受由其他公司提供之不實會計憑證而使正鈦公司逃漏稅捐,應係基於同一逃漏稅捐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附表編號二部分,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亦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附表編號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其自述行為時因經濟困難受雇主指示而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原因,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亦同時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正鈦公司「收受」他公司發票,並非開立發票,檢察官亦未積極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此部分依起訴意旨認與附表編號一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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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永太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永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5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太明知其無資力得以經營公司,或無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或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安排不實交易,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潘姓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擔任正鈦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下稱正鈦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將正鈦公司之發票章、公司章、私章、空白發票均交予潘姓男子管理使用,而分別為下犯嫌:
(一)明知正鈦公司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與附表一所示之華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壹時代公司)、政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暉公司)、粉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粉墨公司)、濠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濠銘公司)等5家營業人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上開期間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地,取得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6紙,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19萬21元,逃漏營業稅90萬9,502元。
(二)明知正鈦公司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與附表二所示之庭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逸公司)、政暉公司等2家營業人間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上開期間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地,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4紙,金額合計1,282萬4,271元,交與附表二所示庭逸公司等2家營業人;嗣該2家公司持其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282萬4,271元,合計幫助該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64萬1,21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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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坦承為牟取金錢,曾將本人身分證件交給潘姓男子,並且在願任公司負責人文件上簽名,自105年10月19日起擔任正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8月15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3753號函、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正鈦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正鈦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影本、營業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設立登記表影本、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1.佐證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間擔任正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佐證正鈦公司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與如附表一所載華欣公司等5家營業人並無業務往來,卻向其等取具統一發票46紙,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又於同一時期,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4紙,交與附表二所示庭逸公司等2家營業人,供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中包含: 一、進項來源部分: ㈠華欣公司:該公司自103至105年度均無銷售額,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模具製造」、及「其他服裝及配件批發」,並無所稱電子零件可供銷售之事實。 ㈡壹時代公司:該公司所申報營業項目為「遊戲軟體設計」,與正鈦公司營業項目「其他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裝修」、「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明顯不同之事實。 ㈢政暉公司:該公司於105年11月至106年6月之進項來源包含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杜拜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且政暉公司並無電子零件可供銷售之事實。 ㈣濠銘公司:該公司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項目為「其他配件及其配件批發」,與正鈦公司所營業項目「其他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裝修」明顯不同之事實。 ㈤粉墨公司:該公司於102年至105年間因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臺北國稅局於107年間移送本署偵辦之事實。 二、銷項去路部分: ㈠庭逸公司:該公司自105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涉嫌虛進虛銷,經北區國稅局於112年3月7日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事實。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王永太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嫌與潘姓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參與前揭犯行,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取具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
附表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