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伯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至48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台北車站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總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3,070元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復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搭捷運離去。嗣該門市副店長潘赫唯發覺門市內商品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經警調閱捷運台北車站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潘赫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證人高立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台北車站店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張、捷運台北車站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陳伯瑜所有之0000000000號悠遊卡個人資料1份。
㈤被告陳伯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已取回如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物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未取回物品之損失,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1萬至2萬元,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如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物品,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物品,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業如前述,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